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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1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9,818元,共計12,73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71至74、93至9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本件起訴狀於11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4月9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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