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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王益宏
被 告 陳慧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原告踢翻被告空垃圾桶及環境衛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抓原告臉頰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前額擦挫傷、右鼻樑鈍傷、左側眼眶鈍傷、左側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戴眼鏡亦遭損壞。
原告醫療時因恐細菌感染,注射破傷風藥劑、以消炎藥治療,花了很多心力,在家療養一個星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眼鏡損壞之損失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伊整理環境,伊也有在整理,但原告無緣無故衝過來踢翻伊辛苦整理好的垃圾桶,導致垃圾滿地,是原告先來挑釁的,原告過來作勢要攻擊伊,伊為了保護自己推開原告,在推擠過程中有稍微撥到原告的眼鏡,眼鏡是金屬的,滑落下來撥傷原告眼眶,原告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留指甲的習慣,怎麼抓傷原告,原告是軍人,人高馬大,也會反擊,伊也有受傷,大家推來推去一定都會有受傷,只是伊沒有去驗傷。
刑事案件裡的證人與原告狼狽為奸,而且錄影畫面中也沒有看到伊打原告的影像。
伊願意賠償原告眼鏡費用2,000元,慰撫金部分,伊被原告這麼鬧,也是受有折磨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兩造為鄰居關係,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13時許,因環境衛生問題,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前發生口角及拉扯,原告於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前額擦挫傷、右鼻樑鈍傷、左側眼眶鈍傷、左側顏面擦挫傷等傷害,所戴眼鏡亦損壞,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經被告上訴二審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其內所附原告之高雄勞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臉部傷勢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現場照片、眼鏡損壞照片等件查明無訛【見刑案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133564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9至25頁、刑案110年度偵字第853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3頁】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兩造之鄰居王偉盛於刑案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10日約13、14時我是在客廳,突然聽到吵架聲,我就出門出去看,看見原告跟被告在吵架,雙方謾罵很久,被告罵原告的爸爸,當下原告就很不舒服,遂踢置於一旁空的油漆桶,踢往原告的方向,然後被告就拿起原告所踢的桶子丟向原告,原告有閃,雙方越吵越激烈,被告突然徒手抓原告的臉,致原告的眼鏡掉到地上破掉,原告臉上也流血,原告就把被告推開,雙方繼續口角,口角間被告還有試圖要傷害原告,但原告就閃開未再還手,我有看到被告抓傷原告,被告是徒手抓傷原告,主要是傷害臉部,原告當時臉部傷口紅腫流血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5至16頁);
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當天聽到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被告往王益宏丟桶子,被告後來就去抓王益宏的臉,原告的眼鏡是因為被告抓原告的臉所以被打掉的,原告因此眼鏡摔下去且臉部受傷,被告抓原告臉部前,原告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9頁)。
證人王偉盛之證述,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眼鏡之經過一致,而被告於刑案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有伸手拔下原告眼鏡之舉,是拿眼鏡時抓傷原告臉部的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
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及眼鏡之毀損,係被告徒手抓撓其臉部所致乙情,足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傷勢非其造成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兩造發生口角時,原告雖有踢桶子的行為,然此尚非對被告之不法侵害;
而證人王偉盛亦明確證稱被告抓原告臉部前,原告並無攻擊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傷害行為係為保護自己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與原告相互推擠,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碩士畢業,軍官退休、目前無業、109年度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
被告為00年生,大學肄業、成功大學退休、目前無業,109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刑案警卷第3、7、45頁、本院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外放之限閱卷)在卷可憑,暨兩造爭執之起因、經過、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又被告上開故意攻擊之行為造原告眼鏡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應對原告所受此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既自陳願意賠償原告眼鏡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其對原告此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2,000元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眼鏡毀損所受損害2,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慰撫金12,000元+眼鏡毀損損害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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