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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林年進
被 告 曾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北往南駛至勝利路與小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其行向號誌行向為紅燈,貿然右轉至小東路往西行駛,嗣被告駕車於小東路往西行駛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旁編號第025號停車格(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第205號,下稱系爭停車格)起駛駛入小東路往西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廠估價,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224元,惟因被告拒不賠償,原告遂委請車行把系爭車輛修復後,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以低於市價之350,000元出售,相較同級車輛於市場之合理交易價格為41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不爭執亦有過失,惟應非肇事主因,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起訴狀原聲明係自111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1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見本院卷第8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該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乃「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辯稱伊並非自勝利路右轉小東路,係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慢箋車道右轉(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指摘除原告片面陳述外已無證據證明,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自系爭路口往西起算至原告停駛之系爭停車格,尚須穿越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及慢箋車道,至少超過百公尺之距離,有網路地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參閱地圖上之比例尺),申言之,在兩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車輛為已行駛一段距離之直行車輛,駕駛人應本於「直行車」負有行駛於道路之注意義務,其未遵守燈光號誌與否、是否違規取得路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損害之結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為「交易價值貶損」,然二手車買賣本質上為一私法自治下議定而成之契約行為,除買賣標的物之車體外觀、引擎狀況、出廠年份及里程數等考量外,亦有當事人之自主意思牽涉其中,即未必能以單一因素,推認必將對交易價值造成影響;
復觀原告提出之網路二手車價查詢資料分別記載為478,000元及438,000元,里程數為80,000公里及140,000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兩者間已有近1成之價格落差,與原告主張之410,000元均有不符,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使用之里程數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是否曾經發生其他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事故,能否比擬為相同之「車況」將上開網路查得之車價資料加以援用,自非無疑問。
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左後車身及輪胎(見本院卷第81頁,補字卷第14頁),固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原告提出之照片14張影本所示車況一致(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細繹原告提出估價單項目逐次為:「左後組合燈總成」、「輪圈」、「輪胎」、「左後組合燈總成:更換」、「後保險桿蓋:拆裝」、「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
補修1/1;
多)」、「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
1片)」、「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外傷補修;
單色)」、「使用烤漆房」、「輪圈或輪胎(單輪)拆裝或更換」等,總金額為24,224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對如車輛軸承、底盤、甚至引擎、大樑等可能影響車體結構所為之損害修復,事故後車輛亦未達須拖吊至車廠維修不能行駛,且車輛之毀損面積占全車比例甚微,僅一般用車人正常使用時均可能預見之刮痕或擦傷(即俗稱A到),自難認已對交易價值有所貶損,遑論原告主張其受有貶損之交易價格60,000元,竟已超過估得修復費用1倍有餘,亦難合於常情。
則關於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舉證既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即難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不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另向本院聲請再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揭櫫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之事實認定,本院本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況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係因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未盡證明,不因肇事責任主因、次因而有不同;
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衡以本件原告請求額為60,000元,再聲請覆議調查證據所需支出之時間、費用,與原告請求相較亦顯不相當,本於小額訴訟係以訴訟程序之簡便、迅速及經濟為兩造解決紛爭之旨,本院自得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逕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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