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62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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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8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不甘心其假稱飛官、好萊塢電影航拍師事件遭揭發,對評論者提起上千則民刑事訴訟,被告遭原告以訴訟程序懲罰4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才發表言論,且被告的言論都是針對原告以假飛官騙人濫告之狀況評論,原告卻把被告發文拆解,以每2則發文對被告提起1件賠償訴訟,讓被告疲於奔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截圖影本為證(見小字卷第117至119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書狀之陳述,並未否認其有為附表所示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堪信為真正。

⒉細繹被告附表所示言論,乃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其中指稱原告稱假飛官、好萊塢大師、剽竊電影作品等部分,應屬事實陳述。

而觀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等7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小字卷第225至237頁)可知,訴外人鄭宗興於偵查中曾稱:「在林○○介紹甲○○給我認識時,有提到他是戰機的飛官,有拍過環太平洋二,是電影空拍師。」

、「他沒有跟我們說他不是,在介紹時如果他不是,他可以說他不是,他只是點頭而已。」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廣東省佛山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書(見小字卷第197至204頁)可知,原告在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士謝○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賠償原告購買之航拍器材價款,謝○在該民事事件提出電影星球戰紀聘雇合約書抗辯:原告擅自對外洩漏該電影現場拍攝照片,造成其損失,故其有權扣留原告之航拍器材等語,則縱使謝○之抗辯不被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採納,然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⒊至被告附表所示言論中,基於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固與事實敘述有間,惟按所謂侮辱,乃指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

所謂誹謗,則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如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時,自不能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自事實中抽離,逕將意見表達之評論中之用語,當作抽象謾罵之侮辱。

被告所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均為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自事實中抽離,逕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中之用語,當作抽象謾罵之侮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言論 被告貼文全文節錄 1 109年4月9日 台南假飛官詐騙,典型做賊喊捉賊。
濫告事證。
霸拎老木勒哇哥啦。
難怪喜歡自吹好萊塢大師…還哩勒有功戰鬥機飛官。
做人可以不用這麼卑鄙無恥嗎。
你真是沒擔當的社會敗類。
利用關係剽竊電影作品。
台南假飛官詐騙,典型做賊喊捉賊 濫告事證!明明就是他自己把隊友共犯的對話外洩(已經是慣性外洩犯)「賣友求榮」這句話原來是講你這樣的人。
硬要栽贓嫁禍給別人。
再說自己遭設局陷害霸凌…霸拎老木勒哇哥啦! 你踏嘛的!是誰在陷害你?這麼愛自導自演難怪喜歡自吹好萊塢大師…還哩勒有功戰鬥機飛官勒! 可以拜託你嗎?做人可以不用這麼卑鄙無恥吧? 你真是沒擔當的社會敗類! 2 109年4月12日 做人只要夠卑鄙無恥就肯定會嫁禍給受害者,我說的就是你啦#○○金。
從彈得賽的抹黑行為就不難理解#做人只要夠卑鄙無恥就肯定會嫁禍給受害者,我說的就是你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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