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65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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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郭欽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敏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與正義三街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竟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駛入正義三街,適系爭車輛使用人杜仁德駕駛系爭車輛,沿正義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53元(含零件費用10,080元、烤漆費用11,573元、工資1,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屏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影本1份、匯豐汽車屏東保養廠結帳清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影本4幀、匯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1頁、第29頁、第31頁),且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2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98322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屬實(見調卷第45頁至第5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被保險人蕭敏珍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費用共23,153元,其中零件費用10,080元、烤漆費用11,573元、工資1,5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可稽(見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

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調卷第19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當時,已使用約2年又5個月之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02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元÷(5+1)=1,680元;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元-1,680元)×1/5×(2+5/12)=4,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0,080元-4,060元=6,020元】。

再加計烤漆費用11,573元、工資1,5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19,093元【計算式:6,020元+11,573元+1,500元=19,09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6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3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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