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65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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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蘇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沛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3月1日12時59分許,由訴外人王建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上開地段,因被告未保持行車間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45元(含零件100元、工資2,500元、烤漆4,84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乃原告過失所致,伊並沒有過失。伊係為了閃避前方機車,才使汽車稍往左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理賠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3至99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與海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王建鈞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日12時59分許由西向東穿越上開路口時,因前方遇有訴外人程奕鳴停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道右側,且訴外人蔡姵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程奕鳴停等車輛而靠左行駛,王建鈞因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後方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汽車,亦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王建鈞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蔡姵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次因;

程奕鳴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王建鈞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王建鈞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姵君、程奕鳴及被告各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100元、鈑金2,500元、烤漆4,845元,共計7,445元,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日,已使用約5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

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17元【計算式:100元÷(耐用年限5年+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345元後【計算式:2,500元+4,845元=7,345元】,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7,362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同有過失,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認被告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362元×10%=736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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