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68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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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譚淑華
被 告 方景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阿香牛肉麵」店內用餐,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上開店內持盤子朝原告臉部丟擲,致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牙齒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修復牙齒之醫療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盤子朝原告臉部丟擲,致其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上門牙斷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該細目金額分述如下:㈠修復牙齒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門牙斷裂之損害,於110年9月5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醫師建議其至牙科治療,當時因其長期檢查牙齒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康泰牙醫診所(下稱康泰牙醫)正在整修,故其於110年9月8日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實和牙醫診所(下稱實和牙醫)看診,實和牙醫檢查後表示其有3顆牙齒需要治療,但因其較為信賴康泰牙醫,故於110年9月27日又至康泰牙醫看診,經康泰牙醫評估認為其總共有5顆牙齒需要治療,其中3顆壞死,治療費1顆為2萬2,000元,其餘2顆牙齒雖未壞死,但需根管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5顆牙齒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8萬元等語,並提出郭綜合醫院、實和牙醫、康泰牙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

惟查: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5日因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2針),上門牙斷裂至急診,宜門診及牙醫追蹤等文字(本院卷第79頁)。

經本院函請郭綜合醫院提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所有病歷資料,並說明治療狀況及相關治療費用,該院於111年5月31日以郭綜總字第1110000259號函復:原告因嘴唇受傷於110年9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接受傷口縫合處置,同年月7日至整形外科回診傷口換藥,爾後迄今未回門診追蹤等語;

此外,經核該院隨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其中僅有急診上唇撕裂傷創傷處理、縫合及換藥之相關紀錄,並無關於原告上門牙斷裂之具體情形,如斷裂位置、顆數、程度、治療建議等相關醫療紀錄,以上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0頁),可知原告雖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惟觀諸郭綜合醫院之治療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其總共有5顆牙齒受到損害而需治療,及治療費用合計8萬元之事實。

⒉再者,實和牙醫111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8日應診,病名為上顎門牙斷裂3顆,醫囑為需根管治療,瓷牙3顆復形等文字(本院卷第71頁);

另康泰牙醫111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應診,病名為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文字(本院卷第69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8日、同年月27日,分別至實和牙醫及康泰牙醫應診,實和牙醫診斷結果為上顎門牙斷裂3顆,康泰牙醫診斷結果則為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自上開二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其上顎門牙斷裂3顆之結果,雖原告於110年9月5日受傷後應警詢時,僅表示有一顆門牙斷裂,待做完筆錄會補診斷證明書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惟因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至牙科就診,由牙科醫師為詳實檢查,因此關於原告牙齒之損害情形,自宜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始符其真實情形。

⒊又關於原告受有上開牙齒損害所需之治療方式及回復原狀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實和牙醫及康泰牙醫,實和牙醫於111年6月20日函復稱: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就診,經診斷上顎門牙3顆切端斷裂,費用假牙部分3顆共3萬元,根管治療部分為健保給付等語,並隨函檢附原告之門診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實和牙醫評估原告之牙齒修復費用共須3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首先前往看診者為實和牙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最為接近,應認實和牙醫對於原告所受牙齒斷裂之傷害情形,及所需治療之判斷,最為貼近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狀態,故原告所受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實和牙醫評估之3萬元。

至原告雖主張其修復牙齒費用經康泰牙醫評估為5顆牙齒,總共8萬元云云,惟此與康泰牙醫111年7月25日函復之修復費用金額不符,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於逾實和牙醫評估之3萬元範圍者,為無理由。

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牙齒之醫療費用,應以實和牙醫評估之回復原狀費用3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朝原告臉部丟擲盤子,致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賣衣服,已婚,育有一名現19歲之子女,家中經濟來源為配偶,配偶月薪約3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1,000元,現服刑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67頁);

及兩造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計算式:修復牙齒之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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