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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陳文偉
被 告 史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1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8時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437巷33弄口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輪胎1顆(含輪框1個、胎壓偵測器1個),得手後,將該輪胎裝置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當時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左後車輪位置,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890元(其中1顆輪框2,000元、1顆輪胎包含安裝1,500元、1顆胎壓監測閥3,040元、安裝350元)。
另原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因被告上開竊取行為,致原告3日無法營業,營業損失為9,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5,8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1顆(含輪框1個、胎壓偵測器1個),得手後,將之裝置在被告所有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系爭車輛之輪框及胎壓偵測器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6,890元之損害(即輪框1個2,000元、輪胎安裝1,500元、胎壓監測閥1個3,040元、監測閥安裝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保修單、零件清單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89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上開物品被竊,致受有營業損失9,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每日有營業收入3,000元,及3日無法營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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