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74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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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相識後,被告多次邀約原告戶外開車及餐敘,某次聊天之際,被告突主動擁抱原告哭訴,原告驚覺被告有同性戀傾向,當下雖然沒有推開被告,但當機立斷開始疏遠被告,惟被告一直把原告當男朋友,經原告察覺後隨即疏遠,被告由愛生恨,萌生恐佈情人行為,3年來不斷透過個人臉書專頁對原告公開毀謗及公然侮辱,惡意杜撰原告剽竊影片,幻想原告為假飛官、好萊塢飛手,並指控原告以此身份詐騙、招生、演講、工作及取得拍攝機會,但原告從未主張曾任飛官、好萊塢飛手,亦未以此身分詐騙、招生、尋求任何演講、工作及拍攝機會,亦未曾剽竊影片。

被告巧妙運用無法出庭之訴外人即大陸人士謝輝及李梅青,及訴外人即滯留大陸台灣人、暱稱為鐵漢(真實姓名為許榮祥先生)之人士等同業競爭人員,規避證人須到庭之規定,製作偽證對話訊息及語音影片,在無需且無法到庭對質情況下,受被告指使,套好說詞,謊稱原告自稱具備好萊塢拍攝及戰鬥飛行員資歷。

且原告與謝輝在大陸有民事官司糾紛,謝輝侵占原告設備敗訴,必須賠償原告,是該等人士之證詞不具參考價值。

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因原告證據未完備,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利用該不起訴處分,企圖製造原告為司法認證之詐騙犯,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使原告飽受長期精神煎熬、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因此丟了工作,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及許多人佯稱曾為飛官、好萊塢電影航拍師,再利用借朋友之高價跑車、名牌商品來提高自已的社經地位。

因原告摔壞鄭宗興的空拍機,原告承諾賠償卻遲延3個多月無下文,後又以來路不明的空拍機作為賠償,被告開始懷疑原告人品,經多番訪查才知道原告用假身分欺騙,且原告不當行為包括:肆意剽竊許榮祥的作品;

擅自盜取李梅青的片場資料發文聲稱自己是好萊塢電影環太平洋2攝影師;

拿著謝輝的電影作品在公開場合謊稱是自己的作品;

向李梅青說自己和太太已無感情分居了準備離婚;

盜用訴外人李清志教授策劃的Taiwan Drone100活動影片欺騙李梅青,是為李梅青所做的;

盜用我拍攝【戰鬥機穿越月球】影片,稱他是飛官學長指揮機場塔台,指揮戰鬥機的學弟以月亮為背景讓戰鬥機穿越月亮等等。

原告藉著詐術自稱老師、校長,甚至說自己是導演,利用偽裝具社會地位公信力的效果來欺騙群眾,被告因揭發原告之行為,近年來遭到原告大量提告濫訴,原告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高達1513件,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訴訟亦超過40件,浪費司法資源只為騷擾被告。

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才發表言論,且被告的言論都是針對原告以假飛官騙人濫告之狀況評論,原告卻把被告發文拆解,以每2則發文對被告提起1件賠償訴訟,讓被告疲於奔命,被告不想再配合原告變態騷擾行為出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

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細繹系爭言論內容,乃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內容敘及「假飛官詐術」、「說謊詐騙背叛」、「剽竊侵害著作權」、「玩女支(妓)」、「夠爛!超爛!」,可區分為三,第一是指謫原告誤導他人其係戰鬥機飛官,第二是指摘原告剽竊謝輝之電影拍攝內容,第三是描述原告有嫖妓,其餘部分言論則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以下分段析論之。

㈢、假飛官部分:⒈原告於83年8月27日入伍,105年2月16日退伍,軍種為空軍,階級為少校。

又原告自陳從未擔任過飛官。

⒉被告與臉書帳號【Tyler Chiang】者談論原告之對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09偵字第766號卷【下稱偵766卷】第185頁),該人向被告表示【跟他說以前開戰鬥機的,真的會有點尊敬他】,被告追問【當時你怎麼知道他是戰鬥機飛官?】,該人回稱【他工作現場不是都會自介】。

⒊被告與臉書帳號【許榮祥】間談論原告之對話紀錄(偵766卷第186頁),許榮祥稱【他飛官的身分要證實應該也不難,但如果連張照片或什麼證都沒有,豈不是詭異?】、【他只給我看過飛行員體檢報告】。

⒋被告與臉書帳號【鄭曉平】間談論原告之對話紀錄(偵766卷第186頁),被告詢問【他是戰鬥機駕駛員吧?】,其回稱【聽說是,沒看過照片】。

⒌原告臉書發文中,曾張貼其駕駛飛機之照片,並陳述【……今日早晨,驅車前往附近的小機場,拉出他的私人飛機載我在天空繞了兩圈,兩次起降後,便問我:五邊參考點,記起來了嗎,我回clear,接著他告訴我飛機的最低失速速度!在一臉疑惑之餘,隨後丟出一句話:交給你了……人就開機門走下飛機,背對著我揮揮手離開……(笑臉圖案)】,原告友人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羨慕……我以前只能在模擬機室飛!你還放solo!】,原告回覆稱【哈,我們這一夥都是會飛的,只是不同機型……】(偵766卷第14頁)。

⒍綜此可知,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自陳曾經身為戰鬥機駕駛員之直接證據,惟被告向多位人士談論原告之事時,均不約而同的獲得原告曾在外向他人陳稱或不否認自己曾為飛官之相似情況,再佐以原告自發駕駛飛機的照片以及回覆暗示有駕駛飛機的經驗,綜合該等間接證據以觀,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確實已令人對原告曾對外向他人以飛官身分自居一情產生肯定之心證。

㈣、剽竊他人作品及嫖妓部分: ⒈李梅青於108年8月28日向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所提交之證詞【甲○○於2017年7月底跟隨電影航拍師鐵漢進入電影《真•三國無雙》劇組,當時他只是去觀摩。

他以“台灣空軍F16戰鬥機飛行員,退役一年”介紹自己。

同時自稱是“台灣對美導彈採購簽署官員”,因為功高蓋主,被上司排擠打壓,忍辱負重到退役軍齡憤然退役,對我展開熱烈的追求。

後來我知道他有家庭後,我要放棄這段感情,他馬上說他跟太太已有三年沒有過性生活,並稱太太性冷淡不喜歡過性生活,他會離婚。

並請我幫他找大陸劇組工作的機會。

以此跟我一同生活!請我耐心等待,並甜言蜜語安撫我的情緒。

但是,經過近一年的觀察,我通過幾次檢視他的手機,發覺原來他都在撒謊!他不但跟太太有甜蜜的語言交流,一直保持性生活。

而且他還有其他情人,並有嫖妓經過。

他在跟我交往期間,偷竊我QQ相冊裡在好萊塢電影《環太平洋2》劇組的生活環境照片,挑出沒有我在內的照片在臉書公開炫耀。

我發現後質問他,他馬上說是為了宣傳自己的經歷,為自己增加在航拍界的聲望。

我當時質問他為什麼不經過我同意?他馬上就答應刪除臉書。

後來我才知道,他在台灣還一直宣傳自己是“好萊塢電影航拍大師”。

我要求刪除臉書是為了電影保密條約。

而我一直被蒙在鼓裡,選擇原諒了他,把他的簡歷投給大陸我認識的制片人制片經理,為他謀取電影航拍的機會。

2018年8月我介紹他來大陸,到電影《星球戰記》劇組來跟航拍師謝輝認識。

他不但把謝輝傳給他“練習飛行的視頻”遮住謝輝人像在他個人臉書公開,謊稱自己在練習。

有人留言問他為什麼要遮住?他回覆說“怕穿幫”!很多人給他留言點讚,他都不做解釋。

直到不久後,謝輝發給我那個練習視頻,我才知道甲○○發臉書遮住一半畫面的那個視頻,是謝輝的。

他回台灣後還把《星球戰記》的航拍影片洩漏公開給臉書說是他去大陸拍電影去了。

由於他撒謊成性,我於2018年11月初提出分手,他已經被我看穿,他再也不能繼續偽裝下去了。

我們就結束了一年多的交往 致此 以上描述屬實,本人陳訴如有不實 願意擔負法律責任】(偵766卷第6至8頁)。

⒉原告將【星球戰記】之拍攝影像洩漏給被告以及鄭宗興,並於個人臉書頁面公開,且向謝輝佯稱只傳送給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設定只有好友方有閱讀權限,原告向謝輝表示【我看到合同了,我,我感覺很抱歉,而且我也不知道。

之前有簽啊,你有跟片商簽保密協議,我如果知道的話,我是絕對打死不會。

這樣子公開那一段的。

我很抱歉】等情,有原告臉書頁面截圖、原告與鄭宗興、謝輝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偵766卷第9至11頁)在卷為證。

⒊謝輝出具書面證言【1.2018年9月初,當時我和李醫生都在電影《星球戰記》劇組工作,經李醫生介绍,甲○○自費從台灣來大陸劇組觀摩與我認識!2.他來的目的主要是要我接納他一起搞電影航拍,但我並不熟悉他的技術水平如何,所以他一到劇組,我就讓他試拍了一組鏡頭。

因怕他不能勝任,我自己也有錄製。

當一組鏡頭拍完後,我傻眼了!他根本沒領會導演要求,鏡頭畫面沒有美感,而且還偏離拍攝目標!當時李醫生也很失望,對我說這人能用就用,不能用別因為是她介紹的人就勉強留下,這個行業馬虎不得!我當時覺得一次測試不能下定論,也考慮李醫生的面子,想再給他次機會。

畢竟真正的電影航拍人才缺乏,據他自己介紹他又是台灣F16戰鬥機飛行員,台灣軍隊與美國對接採購導彈簽署官員,玩航拍多年。

他這麼多光環,我又缺人手,就想再試試他!3.沒想到,他把我給他的我自己訓練的視頻用遮蓋掉我本人技術處理後,發臉書說他自己在練習飛行。

很多人因此對他讚譽有加。

他還告訴我別上臉書,沒什麼意思!還讓我把吳青洋等人的臉書拉入黑名單,目的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在台灣的事,還是後來李醫生告訴我,我才知道他不讓我上臉書原來是因為這些原因!4.後來,他又沒經過我同意,擅自把電影《星球戰記》航拍鏡頭發臉書群組炫耀自己是這部電影的航拍師。

因此我被制片公司責罵!這直接導致了我的名譽受損,别人直接把我微信拉黑,隨時可能起訴我,新戲的合作也被取消了。

跟他談,他居然拼命推託自己的責任,不認為自己有錯,還說吳青洋害他。

5.2018年11月,他專程來大陸要跟我洽談合作拍片事宜。

當時李醫生請我不要再理會他,說這個人人品極差。

我因為父親車禍時,有求於他,所以不好意思拒絕。

他來大陸重慶《夜雨霧》劇組找我,殺青後我帶他去桂林,吃住行都是我消費,他一毛不拔(買了一次坐竹筏的票)。

他回台灣後李醫生又再次申明因甲○○人品問題在台灣欺詐被吳青洋先生揭發。

我才上臉書知道了全部事實真相,至此再無合作意念。

可是他還不停的給我傳視頻、語音、文字,各種撒謊。

明明在台灣被解聘校長職位閒置在家,還跟我吹噓自己在船上拍電影等等各種不攻自破的謊言。

我不再理會他,但沒有刪除微信好友關係!至此!以上描述屬實,本人陳述如有不實,願意擔負法律責任!】、【本人謝輝在微信帳號是Andy,台灣人甲○○向我留言,說吳青洋是神經病,要我別與他聯繫,我向台灣吳青洋對證原因,原來是甲○○要逃避賠償,惡意陷害吳青洋,因為甲○○屢次謊稱自己是台灣戰鬥機飛官資格求取航拍工作又兩次偷取商業保密影片私自侵權公開,人品與意圖不良,故以此證便利台灣法律施以管束,歸還受害者一個清白。

本人謝輝,以上所言屬實,如有不實願承擔法律責任。

】(偵766卷第32至34頁),而謝輝為電影【星球戰記之代號反抗】的航拍師,亦有工作人員名單1份在卷可佐。

⒋被告與【鐵漢榮祥】之臉書對話紀錄中,【鐵漢榮祥】稱【我對他的評價很低,當初他私自去找電影製片人談拍攝,說起他拍攝很多的作品(其實都是我拍的),後來他拍的爛就算了,還把影片po到自己的粉絲專頁,我立刻跟他切割關係。

】(偵766卷第159頁)、【還有盜用別人圖片與片段模糊視聽。

他曾貼過環太平洋2的拍攝現場,那是偷我們劇組裡曾經在環2現場擔任醫生的人的圖片。

但是他發文變成是他受邀去參與拍攝,還說保密很緊,他的名字被歸類到某團隊所以找不到。

最近幾個月還自稱為好萊塢電影航拍師。

連大陸人摒棄他】(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第142頁)。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曾洩露應予保密之電影資料以及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影像作品等事實,已經向多位曾與原告熟識、共同工作之人進行查證,並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

且原告有無嫖妓之事,被告亦提出李梅青於公證處所提交之證詞。

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謝輝有訴訟紛爭,並提出廣東省佛山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佐,惟細視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將一批攝影器材交付謝輝使用,謝輝後以原告曾經擅自外洩拍攝現場照片,造成其損失故拒絕返還,此拒絕返還理由未經謝輝舉證,故謝輝並無權扣留原告之器材,是謝輝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等情。

該判決雖能證明謝輝與原告確另有民事紛爭,然亦同時證實被告抗辯謝輝曾向其表示原告洩露劇組影像資料,違反保密約定一情確實有據,是自不能以該判決存在為由即認謝輝之說詞全無可採,更不能否定被告為系爭言論,實已有相當的查證舉動。

㈤、本院考量原告自陳擔任空拍師為業,參與多次講座擔任主講人,又在成員高達上萬人之臉書社團持續向他人推廣、招攬其開設的空拍課程,更邀請有興趣者進一步加入其所成立之LINE群組,以上各情有原告自己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應認原告應屬空拍界中擁有相當名氣之人,或至少是積極累積個人聲望者,原告並藉此社會地位謀取相當經濟利益,其言論、舉止以及品行理會受到相當之關注,原告對於他人言論之忍受程度亦應相對提高,如此方為事理之平。

相對而言,被告並非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也非有相當號召力、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僅為一般私人,則其於發表言論前所應盡之查證義務程度當不能過於苛求。

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性質上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難以強行區分而應綜合評斷。

準此,被告就原告曾以不實之假飛官身分對外介紹自己,以及曾洩漏工作上應保密資料,與未經同意使用他人作品、大量耗費司法資源等事實,並非全然以自身經驗為據,而是經多方求證曾與原告接觸之人,均有書面證據資料為憑,依一般生活經驗,顯可推斷為真實的可能性甚高,進而被告在其主觀上確信為真的基礎上,對原告之人格、舉止為評論,誠然被告所使用的言詞較為激烈、尖酸,惟不應該透過對於言論表達方式之嚴格限制來扼殺事實呈現於眾的機會,使公眾喪失正確思辨的珍貴空間,對整體公共利益造成不成比例之負面減損,權衡下,本案中被告之言論自由應該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保障,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名譽上之侵權責任。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人證證詞未經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所提書證未經被告提出原本證明,是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情,惟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應是認小額程序事件標的價值不高,法院於審理上應側重迅速、經濟,不應同一般訴訟程序採取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以免浪費珍貴的司法資源而有違整體社會公益。

本院考量兩造已多次透過書狀各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原告未提出明確的證據足資證明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顯然偽造、變造情事,倘若再予傳喚多位生活在大陸地區之證人到庭,或要求被告就事證逐一提出原本,可預見該種調查證據程序將耗費高額的費用,且導致本應迅速審結之本案延宕數年之久,與原告請求金額僅10萬元相較,明顯不相當、嚴重失之衡平,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110.05.02 現在誰不知道你的假飛官詐術已經是地檢署認證。
你的空拍機不只會飛還很會吹喇叭。
100,000元 2 110.05.07 說謊、詐騙、背叛、剽竊、侵害著作權…玩女支(妓)…夠爛!超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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