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75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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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黃麟涵

被 告 陳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7分許受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打電話佯稱商周出版社設定錯誤,造成訂單重覆,如要解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5)日17時7分許、10分許、18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9912元、2萬2985元,合計8萬2809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8萬2809元之利益,屬不當得利。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經營代購物品之電商為業,某暱稱「小新」之人於110年10月5日透過淘寶網請被告代購遊戲點數,經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小新」匯入代購費及購買點數之款項,並將代購點數的交易證明拍照傳給「小新」,系爭帳戶款項是代購付款,並非不當得利。

又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間轉帳上述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第三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基於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商周出版社人員)之指示,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交易或投資給付之關係,已如前述。

而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暱稱「小新」之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談委託其代購遊戲點數所交付之價金,伊是賺取代購佣金等情,業據提出伊與「小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超商購買點數交易憑證、玉山網路銀行消費紀錄等件為憑(小字卷77-179頁),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係因在掏寶網經營代購事業致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金融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小字卷15-17頁),並經調閱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偵查卷宗明確,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小新」間有代購遊戲點數交易行為,僅主張被告代購所得金錢(系爭款項)是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所支付,屬不當交易,兩造間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小字卷199-201頁),然查,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均係受訴外人之指示而為之,是本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訴外人即指示人「自稱商周出版社人員」與原告(即被指示人);

及訴外人即暱稱「小新」之網友(指示人)與被告(即領取人)之間;

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則僅受訴外人之指示而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則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準此,原告與訴外人「自稱商周出版社客服人員」之關係縱因詐騙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訴外人「自稱商周出版社客服人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

至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訴外人即暱稱「小新」之網友之指示買賣遊戲點數所得之價金,而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至於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收到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存在。

至於買家是由買家自己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人帳戶轉出款項支付,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亦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加以注意防範網路販售遊戲點數之詐騙行為云云,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惡意或不當取得系爭款項。

㈢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資料為據,惟細繹該判決意旨主要係認「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400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400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受有8萬2809元款項利益,雖直接來自原告匯款,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款項有交付買賣標的物(遊戲點數)為對價,屬買賣價金,非基於不法原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此與上開判決案例情形不同,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28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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