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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紀欽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月為1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並約定6個月付息不還本,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4月27日就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686號)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因疫情關係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其為家中經濟收入支柱,已11個月無收入,請求暫緩繳交本金及利息1年等語為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111年度司促字第5686號卷第9至1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雖對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5686號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惟其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及積欠款項未清償一事,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其為家中經濟收入支柱,已11個月無收入,請求暫緩繳交本金及利息1年部分,因其所述非屬依法可拒絕清償之理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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