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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呂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尹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台86便道處,不慎碰撞由周尹捷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7元(工資2,210元、零件32,900元、烤漆12,147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32,9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折舊後價值為22,7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至於工資及烤漆共14,357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37,140元。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諭知兩造負擔之數額;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0月 32,900×0.369×10/12 10,117元 32,900-10,117 22,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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