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84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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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黃昱銓
被 告 郭淑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十六樓訴訟代理人 郭蘇秀珠
郭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委託其父郭清雄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於每月1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金5萬元,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同意原告於每月15日繳付租金。

因系爭房屋緊鄰路邊及十字路口,無隔音設備,原告全家飽受汽機車噪音之苦,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不願意換裝隔音窗,原告乃自行購買保麗龍板及耐火隔音棉施工安裝,然隔音效果不佳,原告為顧及家人健康,於111年1月6日以簡訊告知被告父親郭清雄退租系爭房屋2、3樓,仍續租1樓店面營業,郭清雄於111年1月14日回傳簡訊「樓上2、3樓你可以找房客分租出去,我們不過問,請見諒」。

原告已於111年1月底搬離系爭房屋2、3樓,仍在1樓店面營業,詎被告之母郭蘇秀珠於111年1月28日帶人前來恐嚇,原告恐生意外,不得已帶同妻兒倉皇離去,不敢在1樓開店營業。

原告已依被告父親郭清雄簡訊指示,在591出租網刊登租屋廣告,於111年3月2日出租3樓房間給第三人,代收租客2個月押租金8,000元,扣除刊登廣告費用1,789元,於111年4月13日匯款6,196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未料,原告於111年3月5日收到仲介簡訊要求歸還系爭房屋,原告回覆訊息表示仍有意願繼續承租1樓店面,但原告於111年3月底行經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擅自更換1樓大門電動門遙控器,致原告無法進入1樓店面營業。

又系爭房屋2、3樓經被告同意退租,系爭房屋1樓因遭被告母親郭蘇素珠帶人前來脅迫,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1樓押租金2萬元,2、3樓押租金3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委任父親郭清雄於110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25,000元、租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原告自行負擔水電費及每月500元管理費。

原告於承租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位於鬧區,作為住商混合之用,事後不得以環境不佳,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傳簡訊給郭清雄表示終止系爭房屋2、3樓租約,被告僅同意原告找朋友合租減少租金損失,並未同意終止終約,原告竟以房東身份將系爭房屋2、3樓轉租出去。

另原告對被告之母郭蘇秀珠提出恐嚇告訴,業經檢察官偵結後給予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合法終止租約事由。

原告平時未按時繳交房租及管理費,更於111年1月起拒絕支付房租及管理費,迄至111年4月1日止,積欠4個月租金10萬元,加計原告未支付110年4月至111年4月共13期管理費6,500元,合計10萬6,500元。

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催繳房租費用,原告未予置理,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又因被告長年居住北部,被告之母郭蘇秀珠於111年4月19日南下查看系爭房屋時,未攜帶一樓鐵捲門遙控器,故找來鎖匠來更換,原告雖然沒有新的遙控器,但仍可從1樓後方鋁門進入系爭房屋。

原告在未清繳積欠租金106,500元及返還系爭房屋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50,000元,嗣被告同意原告於每月15日支付當月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2日各繳付租金25,000元之後,自110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提出之滙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3頁)。

據上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定繳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

、同條第2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

、第16條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㈠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

㈡有第11條規定之情形(按指房屋部分滅失),減少租金無法議定,或房屋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㈢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除有系爭租約第16條例示情形外,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即112年4月14日,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甚明。

又系爭租約第16條所列各項情形,係指房屋本身物之瑕疵無從修繕、難以修繕或縱使修繕其結果仍將致使契約目的不達之程度,方符合訂約當事人之真意。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噪音擾及家人,其以簡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2、3樓租約,被告業已應允乙節,但 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固有於111年1月6日傳簡訊給被告父親郭清雄謂「剛剛我太太又跟我討論搬離這裡,因為馬路旁邊噪音很大,白天吵到晚上12點還很吵,時常有重機飆速,有時半夜兩三點還有汽機車呼嘯而過,都會嚇醒。

住這裡半年多,我太太也看醫生吃藥半年多,身體都搞壞了。

所以決定另外找地方住,2、3樓就不租了,只租1樓店面,請房東另租別人」等語,被告父親郭清雄於111年1月14日以簡訊回覆謂 「樓上2、3樓你可以找房客分租出去,我們不過問,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周遭噪音,並非房屋本身之瑕疵,且系爭房屋緊鄰路邊及十字路口,屬店面樓房,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既 已明知系爭房屋位於人車往來頻繁地段,商業及交通便利,人流及車流產生之音量,必然大於住宅區,其仍決定承租系爭房屋,且將1樓作為店面使用,2、3樓作為住家使用,其於承租8個月餘之後,以系爭房屋周遭噪音擾人,被告不願換裝隔音窗改善噪音云云,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以簡訊終止系爭房屋2、3樓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難認有據。

⒉被告父親郭清雄於111年1月14日回傳原告簡訊謂「樓上2、3樓你可以找房客分租出去,我們不過問,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係郭清雄代理被告簽訂,衡情郭清雄上開回覆應屬有權代理,惟依該簡訊前後文義可知,郭清雄係同意原告轉租系爭房屋2、3樓,並非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房屋2、3樓租約,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房屋2、3樓租約云云,顯無可採。

又被告同意原告得將系爭房屋2、3樓轉租予第三人,其法律效果在於被告日後不得以原告一部轉租系爭房屋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1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至於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轉租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核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涉,原告不得以其已出租予第三人,據以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屋2、3樓租約業已終止。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郭蘇秀珠於111年1月28日帶人前來恐嚇,原告恐生意外,不得已帶同妻兒倉皇離去,不敢在系爭房屋1樓店面營業,原告受脅迫致不得不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無可採。

㈢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⒉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未繳付租金,已如上述。

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定期催繳房租,且於111年3月10日、1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給付租金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另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61頁),是以,自110年12月起算至111年3月間止,原告未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租金,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被告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依上開規定,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底更換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遙控器,致其不能進入營業,且其在591出租網刊登租屋廣告,於111年3月2日出租系爭房屋3樓房間給第三人,代收租客2個月押租金8,000元,扣除刊登廣告費用1,789元,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匯款6,196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乙節,並據原告提出滙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7頁)。

然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間合法終止,則被告於111年3月底更換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遙控器,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縱有給付被告6,196元,並不影響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被告不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押租金為5萬元,被告自承其已收受,且未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

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5,000元,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未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租金,縱扣除原告已給付6,196元,以押租金5萬元抵償原告積欠之租金,並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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