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85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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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洪韻蓁
被 告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居住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475巷內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旁(即該巷口與利南街148巷轉角口),竟遭被告以粉刷防水油漆潑灑噴濺,導致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及玻璃處呈現白色點狀。

㈡原告尋求汽車烤漆廠商評估後,報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多度與被告溝通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車輛停在被告房屋旁邊長達半年,剛好被告過年漆鐵窗時沾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的車牌已註銷,已經不存在了,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使用油漆噴濺而致車身上布滿原狀小點,修復費用報價為33,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以及展三益汽車修配所估價單等(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21頁)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所提出【逾檢註銷】車輛之牌照號碼為GE-0612號,此有監理服務網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顯與系爭車輛無關,另就修復費用報價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抗辯,未提出或指明任何調查方法,是審酌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南司小調字卷第51頁)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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