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87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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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蘇芸柔即蘇于珺即邱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碧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碧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8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碧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碧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56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碧珠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5,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繼承人邱碧珠前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33,56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又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邱碧珠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本件債務應以被告繼承邱碧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是邱碧珠的女兒,我沒有繼承我母親的任何遺產;

我父母親離婚,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才小學五年級,我沒有與我母親同住,不清楚母親的債權債務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經濟部函為憑,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碧珠於93年12月11日死亡後,被告未為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彰化地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不知被繼承人邱碧珠之債務情形云云,惟此並非其得拒絕在繼承邱碧珠遺產範圍內,對邱碧珠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邱碧珠之遺產範圍內,對邱碧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碧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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