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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柯奕妘
被 告 李昆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手機門號2支,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如前揭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
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01元及專案補償款40,297元,共計46,298元未為清償,迭催未果。
嗣台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921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6,001元及專案補償款40,297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查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電信費用,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僅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院卷第7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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