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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鄭美珍
被 告 曹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二段及大廟三街路口,闖紅燈失控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0元、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2,500元、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來回之油資、計程車資計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先前調解時金額及項目不同,二者間有落差,原告應提出收據佐證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金宏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南小補字第175號卷第21-27頁,下稱補字卷;
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1年6月2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77183號函檢送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工資20,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金弘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1頁),審酌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對應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車損之車門、葉子板及輪胎鋁圈拆裝、板金、烤漆等費用,全屬工資,並無更換零件,且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費用20,100元,核屬有據。
又本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全屬工資,觀諸上開估價單甚明,故無折舊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其工作為業務拜訪,每日必需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租車5日費用為12,500元。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及另租車輛來回之油資及計程車費約3,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並提出ETC儲值帳戶報帳報表、租車費率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9-34頁)。
經查,依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期間約4日,以租車費率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車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2500×4=10000)。
復審酌原告住居在臺南市龍崎區,系爭車輛送修之修護廠位在臺南市下營區,及租車位在臺南市高鐵站,依一般市場計程車往返費用及油費約2,200元。
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0,000元、計程車費及油費2,200元,合計12,200元(計算式:10000+2200=12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侵害原告之車輛財產權,並非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或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0元(計算式:20100+12200=32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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