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伊所屬「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及車位費200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及車位費10,710元,尚未繳納,經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住戶名冊、管理費欠繳名冊、公告、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既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及車位費10,710元,尚未繳納,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已逾2期以上,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命被告給付前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文化特區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