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99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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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徐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簽訂約定條款,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之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並須給付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之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281元及9,184元之利息,經屢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中華商業銀行遂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由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5年12月15日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而創群公司並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8,281元及利息9,184元共計87,465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讓與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富全公司讓與群創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群創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紙、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信封影本各1份、,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為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信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39頁),雖該通知函為招領逾期之狀態,惟依上開裁定意旨,被告雖未實際領取該通知函,惟該通知函確係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又無其他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仍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既原告業已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一事,則原告依其受讓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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