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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楊弘儒
相 對 人 楊泰陽
特別代理人 楊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楊雅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相對人(即該案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屬無訴訟能力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認相對人已失智,其意識、理解及記憶能力無法配合開庭調查,而裁定停止審判,是相對人似已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亦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楊雅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奇醫字第2387號函檢附病情摘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卷第209至211、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認相對人患有失智,其意識、理解及記憶能力無法配合開庭調查,應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尚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楊雅琪為相對人之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被告吳蓋世訴訟上之權益,又楊雅琪對於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爰選任楊雅琪於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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