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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郭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曼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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