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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靜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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