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補,4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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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楊弘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887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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