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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許永添
被 告 盧俊良
黃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訂立臺南市○○區○○街000號2至5樓水電、粉刷工程合約,該契約係由被告盧俊良出面簽訂,但被告黃岑珠亦有參與。
工程已完成,點交時匯算結果為被告尚需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元,然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有27,000元尾款未支付,履經催告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油漆的70,000元有包含吊車費用,以前我們用小型吊車 ,只能吊一個人,三天算的話划不來,所以後來用大型 吊車,可以多個人來,另外還要租停車場給人家停車費 。
2.被告有講要一體成型的馬桶,1個要2萬多,我說房子要 租給別人不要用那麼高,一體成型的馬桶壞掉維修率很 高,後來我拿電光牌馬桶給被告黃岑珠看跟報價,1個12 ,500元,黃岑珠沒有意見就裝了。
3.油漆費用65,000元是因為油性的油漆要1次7,500元,後 來被告黃岑珠有答應追加2次。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原聲明用語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經本院闡 明此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並詢問原告係欲請求被告各給 付其13,500元,或係欲請求被告盧俊良或黃岑珠給付27,00 0元,在其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只要被告給付金 額合計為27,000元即可?原告陳明係希望被告給付之金額 達27,000元;
由此可知,原告聲明之真意係欲請求被告於2 7,000元範圍內,各對其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原告之真意 記載其聲明)。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之共同答辯: 1.房屋前面油漆估價70,000元,言明需要3天吊車作業,作 業當天早上8點30分開始施工,當天下午4時30分完工, 顯然有偷工減料,理當扣除2天之吊車費用16,000元(計 算式:8,000元×2=16,000元)。
2.室內粉刷2、3、4樓,於110年12月訂有施工細則,估價5 0,000元,請款確要65,000元,藉故抬高價款。
3.2組馬桶舊換新部分,言明換一體成型樣式,估價25,000 元,卻換其他廠牌樣式充數。
4.交付工程款都是轉帳入被告帳戶,卻不肯開立有公司、 店號的收據,不肯載明材料、工資明細,有逃漏稅嫌疑 。
(二)被告盧俊良另陳稱:原告是我母親即被告黃岑珠找的,簽約是我簽的,我認為我母親才是契約當事人。
(三)被告黃岑珠另陳稱:是我委託原告來施作工程,都是我去接洽的,盧俊良沒有參與,其實都是我在處理,跟盧俊良無關,原告安裝馬桶時我們沒有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擔擔保請准宣造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對原告受託施作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粉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乙節,固無爭執,然此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究係被告盧俊良或黃岑珠,則存有疑義。
查原告提出之「衛民街156號二至五樓水電、粉刷施工細則」此文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係由被告盧俊良與原告所簽立,其上約明被告盧俊良為案主,並負有給付工程款之責。
而相較於口頭約定,使用文字通常較為慎重,較能反映當事人之真意,是於解釋當事人真意時,如文字約定與口頭約定相衝突,原則上仍以文字約定為準;
是縱認本件工程係由被告黃岑珠與原告接洽,然從由被告盧俊良出面擔任案主,與原告簽立上開施工細則文件此節觀之,可認當事人之真意係以被告盧俊良作為委託原告施工之定作人,被告黃岑珠應僅為被告盧俊良之代理人,為其處理工程事宜。
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岑珠與其間另有承攬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盧俊良始為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之內容除上開施工細則所載之水電、粉刷工項外,另有其他追加工程,原告前與被告為工程之點交結算時,係出具載有各項工程名稱、價格,合計296,500元之本院卷第41頁手寫單據予被告,作為計價之說明,而被告盧俊良已給付27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盧俊良就其上所載油漆工程之價格、馬桶是否符合約定規格等情,有所爭執,並以之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理由,經查:1.被告盧俊良就上開單據中「房屋前面油漆」之報價係70,000元乙節,固無爭執,然辯稱原告原稱需3日吊車作業始能完成,但最終僅進行1日吊車作業,故主張應扣除2日吊車費用16,000元;
然承攬契約既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本為何,並不會影響定作人應付之報酬,且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認為此一工項另有吊車費用應實作實算之約定,則原告既已完成此油漆工程,不論其進行吊車作業之日數為何,被告盧俊良即應依約定之報酬為給付,是其辯稱此項工程款應扣除16,000元部分,尚難採信。
2.上開施工細則記載「二~四樓油漆粉刷工程」之價格為50,000元,而原告在上開單據中,就此項工程係以65,000元論計;
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黃岑珠要求追加二次油漆所致,然為被告黃岑珠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此工項之工程款仍應以原約定之50,000元計算。
3.原告就被告原係要求安裝一體成型之馬桶乙節,並無爭執,雖其另主張實際安裝的馬桶規格係經被告黃岑珠之默示同意,然為被告黃岑珠所否認,此時應由原告就承攬工作內容合意已發生變更此節,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原告主張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最終安裝之馬桶,並非一體成型之馬桶。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視工作是否達契約約定之結果,而契約預期之結果為何,於當事人已有特約之情形,應依其約定,如無特約,則應按該契約依社會通念應有之結果定之。
原告雖已完成安裝馬桶之工作,但所安裝之馬桶,既非原約定一體成型馬桶,在定作人已特別表明所欲安裝之馬桶規格為何之情況下,應認尚未達到契約預期的結果,尚無法認為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
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須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既未完成此項工作,自不得請求此25,000元之報酬。
(三)綜上,於扣除「二~四樓油漆粉刷工程」多算之差額15,000元,及「馬桶舊換新」之工程款25,000元後,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256,500元(計算式:296,500元-15,000元-25,000元=256,500元),而被告盧俊良已給付原告270,000元,原告自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盧俊良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黃岑珠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工程款。
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尾款27,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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