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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冠豪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世瑛即在軒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文件以為釋明,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
並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卷宗,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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