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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涵宇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游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窘,實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提供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9-30頁),可認為屬實。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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