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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姳仁
被 告 林郁森即薇美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向被告購買1支寵物理髮器(下稱系爭理髮器),我有向被告表示我需要1支可以剃得動哈士奇的理髮器。
當日回家使用後,我發現系爭理髮器有問題,完全剃不動哈士奇的毛,當日下午我就向被告反應並要求退款。
被告堅持不退款,被告收回系爭理髮器後,把系爭款項改為溢收款,但我的訴求是退貨且退款,被告表示給我2個方案,一是換購被告門市任何商品無期限,一是扣除被告進貨所支付的成本(共三款理髮器),但我只買一款,進銷貨的費用也不應該由消費者承擔。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買賣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解除系爭理髮器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購買系爭理髮器後,使用幾天後來店向我反應狗狗的毛有剪好了,不過希望能夠換購更好的理髮器,在損失1支全新的理髮器的狀況下,我還是答應原告的要求,並告知原告會提供2至3款更好的理髮器,等到原告的狗狗毛髮再次長好需要修剪時,再帶狗狗來店現場試剪換購,原告當場同意。
110年11月30日原告來電告知狗狗已死亡,用不到理髮器了,要求我直接退款,我表示在扣除已進貨之3款理髮器寄回廠商的費用與匯款手續費後,系爭款項剩餘的金額再匯給原告,原告也同意,並於同年12月1日提供帳戶給我。
但後來原告反悔堅持要我全額退還系爭款項,我在門市櫃台有公開張貼退換貨規定,電器產品一經使用後恕不退換,我已經善意提供解決方式給原告,但原告因為個人因素要求退還系爭款項,造成我蒙受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有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理髮器,後原告將系爭理髮器退還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給原告等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規定解除系爭理髮器買賣契約,進而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系爭理髮器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規定: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通訊交易是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訪問交易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原告是親自前往被告門市締結系爭理髮器買賣契約,顯然非屬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當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規定解除系爭理髮器買賣契約並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理髮器時有告知需可供哈士奇使用,惟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說哈士奇狗狗要剪的,我就拿幾款動物用的理髮器讓原告選擇,寵物用的理髮器價差比較大,我就推薦1支CP值比較高的,如果原告不能使用的話我們就同意她把系爭理髮器拿回來,我讓原告加價升值,但不同意退款,因為理髮器已經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被告張貼於門市之退換貨規定(本院卷第65頁)為據,其上載明「所有售出的商品恕不退款;
基於個人衛生理由,電器及髮片與飾品恕不退換」,於被告堅詞否認的情況下,原告自應就其購買系爭理髮器時,兩造有約明可以使用於原告所飼養之寵物此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從未表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理髮器剪不動其寵物之毛時,可以無條件退款,是自不能僅憑原告一己之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理髮器有何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是縱然系爭理髮器不能供原告使用於其寵物,亦不必然不能夠供其他寵物使用。
更何況,原告自陳於110年5月間購買系爭理髮器後當日即向被告要求退還系爭款項,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頁)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8日傳訊原告「今天5月8號有溢收您理髮器$1800元」、「再請你將毛小孩毛髮需要修剪時Line與我們聯繫待我們準備好再請您來店直接體驗喔!」,原告對此表示「ok」。
之後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方再傳訊給被告「請問有查到資料了嗎?」,原告亦不爭執於110年5月9日至110年11月29日此段期間內其並未向被告要求退還系爭款項(本院卷第77頁),益證被告抗辯於原告退還系爭理髮器後,其提議讓原告以系爭款項加價購買門市其他理髮器,且獲得原告同意等情,應屬可信,堪認是原告於事後因其他原因反悔而要求退還系爭款項,否則衡之於常情,原告豈會於退還系爭理髮器後,長達逾半年未聯絡被告要求退款或採取法律行動,容任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款項?⒋總此,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規定解除系爭理髮器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買賣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理髮器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基此,爰依前述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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