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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玲
被 告 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8計算,另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9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4日並邀吳永杉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可稽。
㈡嗣被告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於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台幣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係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即年利率1%),嗣於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改依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0.89%按月計付,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後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展期,並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該筆借款借款之借款期間展延為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而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即年利率1%)之適用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後利息仍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起訴時之利率為年利率1.09%)加年率0.89%按月計付,並依原契約約定加收違約金等情,有借據及借款展期定書各一紙可證。
㈢詎料被告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於110年7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469,360元及如附表之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又被告吳永杉既為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1份、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貨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本行庫存款利率表各1份、逾期催繳函回執聯影本2份、還款明細1份(本院卷第21至40、73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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