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1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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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吳易哲
被 告 郭政育

郭允星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4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1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4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見訴外人即其友人「余晟瑋」在臉書(FACEBOOK)「大臺南工作網」社團網頁中張貼有應徵收取、送貨工作之訊息後,主動與「余晟瑋」聯絡,知悉工作內容係至「余晟瑋」所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再依「余晟瑋」或FACETIME手機通訊軟體暱稱「Bos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使用該提款卡領款,並將所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即可按日領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欲提領帳戶款項之人可自行為之,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代行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晟瑋」、「Bos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依「余晟瑋」指示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循「余晟瑋」或「Boss」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聽從「余晟瑋」所言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該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70,004元之損害。

㈡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09度金訴字第317號、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又被告乙○○為詐欺行為時尚未成年,是原告併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4元,並自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台新Richart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大戶數位帳戶之往來明細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09度金訴字第317號、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70,004元之損害,被告乙○○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係9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於109年7月15日對原告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乙○○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被告甲○○、丙○○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與被告郭政男賠償170,004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應給付原告170,004元,及自自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為111年8月1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於109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陸續佯裝為MOMO購物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各,並對其謊稱:因多一筆帳單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99,987元 (手續費14元) 11,986元 (手續費14元) 109年7月15日18時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7月15日18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共8次) 15萬元(7次2萬元,1次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49,989元 109年7月15日18時11分 8,014元 109年7月15日18時53分 合計 170,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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