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13,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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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黃德智
被 告 楊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7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前12個月免予計息,第13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萬367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前12個月免予計息,第13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8萬666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之利息受有補貼,故此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29日,又被告自借款期間第11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故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5月30日。

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南簡卷17-31頁)。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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