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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劉玉鳳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不相識,且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系爭本票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且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迄今已超過3年,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系爭本票存在,即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為伊簽名或按捺,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應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揆之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證明之責。
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既無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屬可採,本院自無庸再就其所舉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等情詞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92年1月22日 150,000元 未載 92年7月21日 2747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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