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1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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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湖美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大倫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被 告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47元,及其中新臺幣56,404元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82,243元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湖美帝堡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6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依規約向原告繳交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管理費84,606元及108年8月至111年3月之公共電費54,041元,合計138,647元。

原告就被告積欠110年9月至12月份合計56,404元之管理費,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員工受領,仍未給付,依住戶管理規約第18條第3款第1目,原告得另外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47元,及其中56,404元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2,2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湖美帝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社區公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74號第19-75頁,下稱調字卷;

本院卷第31-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湖美帝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8條第3款第1目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其他應繳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七日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見調字卷第43頁)。

㈢從而,原告依湖美帝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38,647元,及其中56,404元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2,243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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