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2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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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盟榮
被 告 陳盟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陳盟榮之弟,兄弟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在原告為負責人之臺南市○區○○路0號3樓之3『高玉商務飯店』櫃檯,要求高玉商務飯店員工即訴外人吳珍玩代為將『你跟他講我的殺手...叫他謝佳蓉(原告配偶)給恁爸小心一點,…恁爸這條命配他,恁爸沒前科,恁爸若殺人還不會死刑,恁爸若要殺,恁爸不可能只殺一個』等語轉告原告,並經吳珍玩轉告原告,令原告對生命安全心生畏怖,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審理。

被告恐嚇之對象,依其恐嚇言語錄音之内容,雖僅明文要原告配偶謝佳蓉小心,但其又言『恁爸若要殺,恁爸不可能只殺一個』,並要吳珍玩轉告原告,則其恐嚇威脅生命安全之對象,係針對原告至明。

被告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言語内容恐嚇要殺害原告,威脅他人之生命,其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考量被告揚言加害者係原告之生命,令原告内心終日處於恐懼之極大壓力下,精神上至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本案案發時點為107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原告於同日稍晚即從證人吳珍玩口中獲悉本案言論,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18行、第26行所載内容可參。

原告既早於107年8月13日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卻遲至110年10月25日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已因超過兩年不行使,而罹於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時效。

又法院酌處之精神慰撫金多係位於3,000元至20,000元不等,少有超過20,000元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0,000元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141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原告亦於當時知悉被告所為該行為之事實,然原告稱其係於110年10月25日經律師說明始知恐嚇係屬侵害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南簡字卷第63頁)。

實以民法雖規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然所謂「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概念,涉及事實與法律層面的雙重意義,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本即建立在法律規範體系架構內,必有事實層面之認識,同時亦對於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違法性有所認識,請求權人方有可能透過提起訴訟而主張其權利;

況侵權行為之成立與不法性,涉及專業之法律知識領域,非必然為請求權人所明瞭,倘在請求權人未能認識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與違法性情形下,即起算時效,自對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有失疏偏,失之公允。

基此,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對被告所為上揭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則其於翌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是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

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恐嚇他人,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三)查:⒈被告係原告之胞弟,兩人素有嫌隙。

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因不滿原告對其經營停車場之作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原告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3樓之3「高玉商務飯店」,請櫃檯人員即訴外人吳珍玩向原告轉達「你跟他講我的殺手…叫他謝佳蓉(原告之配偶)給恁爸小心一點,…恁爸這條命配他,恁爸沒前科,恁爸若殺人還不會死刑,恁爸若要殺,恁爸不可能只殺一個(臺語發音)」等恫嚇言語,嗣吳珍玩於同日稍晚致電原告,將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轉達與原告知悉,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前揭時日,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以前揭言語,對於加害原告之生命之事,予以通知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自由之方式與內容,乃是直接以生命之事施以恫嚇,一般人聞之,均會產生莫大恐懼,原告之意思自由受侵害程度,情節非微;

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師,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告為碩士畢業,育有二子,擔任大學老師,被告擔任教職,卻未能以身為則,執前揭恐嚇之言加害於原告,甚為不該,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至被告雖稱法院酌處之精神慰撫金,多係位於3,000元至20,000元不等,少有超過20,000元者云云,並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供參(南簡字卷第35-58頁),然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斟酌,仍繫於每個事件中,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後所得之心證而為裁量,每個事件呈現的主觀、客觀因素均不相同,實無法僅擇定某因素之角度即可加以比附援引,是被告所執斯詞,實無從拘束或影響本院就本案之判斷,併此說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附民字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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