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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張玉秀
訴訟代理人 柳焙翔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車輛修理費用88,000元+營業損失42,000元+車貼廣告重製費用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並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2,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39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3弄口時,不慎撞及原告停放、靜止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損害,詎被告當時未當場與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即逕自肇事逃逸,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送往泰達汽車商行修復,總計支出維修費用88,000元;
另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門有「信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車貼廣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該車貼廣告毀損而需重製,是被告應給付車貼廣告重製費用4,000元。
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39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3弄口時,不慎撞及原告停放、靜止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泰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用部分:⑴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88,000元,業已提出泰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3年9月(西元2014年9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至111年3月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8,000元,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54,000元(88,000-板金18,000-烤漆16,000),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9,000元【54,000元(5+1)9,000元】。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額應為43,000元(9,000+18,000+16,000)。
⒉系爭車輛受損之車貼廣告重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車貼廣告重製費用4,0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又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修車費用43,000元+車貼廣告重製費用費用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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