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哲、蔡晋煌、蔡佳蓉、鄭鼎鐘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政哲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蔡晋煌、蔡佳蓉、鄭鼎鐘(債權額比例各7分之1),被告蔡政哲持有土地之價值共計為6,641,904元【計算式:(3,799.62×14585/300000)平方公尺×4,000元+(28,930.26×10939/300000)平方公尺×4,000元+(1,837.92×14585/300000)平方公尺×4,000元+(1,469.76×14585/300000)平方公尺×4,000元+(899.54×14585/300000)平方公尺×6,900元+(193.72×14585/300000)平方公尺×6,900元+(3,463.15×14585/300000)平方公尺×4,000元=6,641,904元;
元以下4捨5入】,擔保物之價額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1,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00元外,尚應補繳62,5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