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4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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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永昌
被 告 李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175,487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門路四段交岔路口,竟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5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少量血胸、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眉毛撕裂傷、左側轉肌袖肌腱撕裂等傷害。

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勢嚴重,日後已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及復健費用41,967元+看護費用78,000元+機車修繕費用5,520元+工作損失8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175,48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

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4至7頸椎退化併滑脫、狹窄之傷害,自不能遽令被告應就此傷害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以奇美醫院11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57頁),據以主張其另受有第4至7頸椎退化併滑脫、狹窄之傷害,惟查原告於系爭交通發生當日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僅診斷出其受有左側第5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少量血胸、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眉毛撕裂傷、左側轉肌袖肌腱撕裂等傷害,以該醫院之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判斷,應無未能及時診斷原告受有第4至7頸椎退化併滑脫、狹窄傷勢之理,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迄至111年1月29日始前往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7個月之久,無法率然排除第4至7頸椎退化併滑脫、狹窄係因其他原因而發生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上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⒊準此,依現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在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情況下,不利益應歸於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

本院既不能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因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則此部分損害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13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瑞霖賠償之數額為268,892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及復健費用:32,642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持續前往奇美醫院、雨田復健診所及維新診所就診與復健治療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0年8月16日及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雨田復健診所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313張等件為佐(見院卷第55頁至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247頁,其中院卷第115頁檢附之其中一張單據所載患者姓名並非原告;

院卷第225頁及第229頁所檢附之單據係屬重複提出,故均不予列計)。

②惟細繹原告所提單據,其中關於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12日所支出之神經外科醫療費用共計2,335元【計算式:560元+600元+580元+595元=2,335元】部分(見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係為治療第4至7頸椎退化併滑脫、狹窄之問題;

其中關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2月4日、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13日所支出之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共計2,800元【計算式:560元×5次=2,800元】部分(見院卷第111頁、第67頁、第81頁、第85頁、第93頁),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

其中關於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2日、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3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790元【計算式:50元+30元+210元+50元+200元+200元+150元+400元+150元+400元+200元+150元+90元+510元+600元+400元=3,790元】部分(見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71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則因單據上未記載科別,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均難逕認係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應予剔除。

③核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41,967元,惟其所提醫療單據經本院核算總額應為41,567元,扣除上開應予剔除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應為32,642元【計算式:41,567元-2,335元-2,800元-3,790元=32,642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35,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2,6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8,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據(見院卷第59頁)。

揆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即左側第5-8肋骨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

左側少量血胸;

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眉毛撕裂傷)至急診就診,急診到院時間:……110年07月23日12:43~急診離院時間:……110年07月23日14:39。

……因疼痛行動不便,宜專人看護一個月」等內容,足認原告傷後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時間之必要。

③原告雖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復佐以勞動部111年4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493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35,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繕費用:1,38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5,52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昭瑱車業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第53頁),應堪認定。

又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院卷第5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23日,已使用約5年8個月之久。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才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380元【計算式:5,520元÷(3+1)=1,38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

①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000元,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0,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見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

惟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因疼痛行動不便,宜專人看護一個月」、「暫不宜搬重物活動工作,目前仍需復健中」、「宜持續復健治療」等內容,故本院只能認定原告於受傷後1個月內有請假休養之必要,逾期範圍部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委難率信可採。

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年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惟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南市家庭關懷協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置卷外),佐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兼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勞動能力。

復參以前揭調件明細表所載,可知原告最近三年(即107年至109年)薪資所得報稅分別為523,344元、670,810元、793,053元,是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平均月收入應為55,200元【計算式:(523,345元+670,810元+793,053元)÷36月≒5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以每月50,000元估算,顯低於上開金額,當屬可採。

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23,344元、670,810元、793,05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0元);

被告於107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000元、4,000元,109年間則無報稅所得,名下並有汽車2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置卷外),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19,022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32,642元+看護費用:35,000元+機車修繕費用:1,38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19,022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130元,有原告所提存款帳戶明細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而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892元【計算式:319,022元-50,130元=268,892元】。

㈣原告得請求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892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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