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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賴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36元,及其中新臺幣96,141元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111年5月17日止已積欠252,236元(其中96,141元為本金、156,095元為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記錄欄、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3275號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3-7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327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詞,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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