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0元,及自民國110年7
-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
- 二、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到庭後均對於伊等上開行為並不否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八、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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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金對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陳林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對原告有下列侵權行為事實,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部分:⑴侵害原告住居權:本件被告丙○○為原告叔叔,緣被告丙○○因不滿親戚間土地買賣糾紛,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因詢問原告某位親戚之電話未果,竟尾隨原告進入原告所經營位在台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美語補習班內,經原告要求離開仍未離開,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住居權。
⑵侵害原告身體權:繼而,被告丙○○無故進入原告上開補習班後,竟用力拉扯原告頭髮向後甩,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右驗頰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侵害原告身體權。
⑶侵害原告名譽權:再者,被告丙○○明知上開109年12月4日侵入原告住居及傷害行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侵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乙○○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至少10公尺遠之距離,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
,丙○○於110年2月4日收受該保護令。
詎丙○○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侮辱原告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前時,以「破麻」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關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甲○○○為原告姑姑,被告丙○○另於109年12月4日18時2分許,將四把椅子置放在原告所有停放在明興路1285巷30弄11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喝斥任何人不准移走前開椅子,誰敢移開試試看等語,原告於同日21時39分許見狀拍照存證並報警,詎警方到場後,在場之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顯己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贈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訴處分書予以起訴侵入住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然辱侮等罪,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說明如下:⒈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970元,項目及金額如次:⑴被告丙○○侵害原告住居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丙○○於109年12月4日17時4日分許,未經原告同意,進入與原告經營之美語補習班,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⑵被告丙○○侵害原告身體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原告於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遭被告丙○○傷害後,便於同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臉頰之鈍挫傷,有成大醫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且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70元,且被告丙○○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⑶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丙○○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經營補習班前以「破麻」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甲○○○有前述之不法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原告為此請求: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97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收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收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到庭後均對於伊等上開行為並不否認,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0、8560、1083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各1份到院可參。
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資料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甲○○○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住居權、身體權、名譽權,且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其醫療費用9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於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處,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扯原告之頭髮向右後方甩,致原告往右後側倒,臉部撞到紙箱,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970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急診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醫療費用97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侵害其住居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侵害其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被告甲○○○應給付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爰審酌被告丙○○於109年12月4日17時4日分侵入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原告命其離開而滯留不退去,並用力拉扯原告之頭髮向右後方甩,致原告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與居住安寧權;
另被告丙○○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經營補習班前以「破麻」辱罵原告,以及被告甲○○○於109年12月4日21時39分許,在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外以「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台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爰參酌原告應為大學以上學歷、現為補習班老師;
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寺廟木雕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5、6萬元、育有三子均成年,被告甲○○○不識字,務農而收入不豐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111年9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9、30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兼衡被告侵入原告住處之範圍、時間,及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侵害其住居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侵害其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被告甲○○○應給付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丙○○應給付侵害其住居權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侵害其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及被告甲○○○應給付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0元,侵害其住居權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侵害其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25,970元;
另被告甲○○○應給付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7月15日分別送達被告丙○○、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23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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