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50,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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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全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全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全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全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80元,及其中135,140元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抗辯利息起算日及計算式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原告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全福(下稱陳全福)於93年10月4日間向原告申辦貸款15萬元,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2.99%計付利息。

詎陳全福迄仍積欠借款本金135,140元及相關利息未予清償,嗣於110年3月21日死亡。

而被告為陳全福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全福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據,若有利息之請求,則應審酌其利息起算日及計算式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1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據,若有利息之請求,則應審酌其利息起算日及計算式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代償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觀之(司促卷第9、15頁),該約定書已載明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99%,而客戶債務查詢資料亦記載陳全福本金餘額為135,140元,應認原告業已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據,又原告亦僅依未清償之本金135,140元,依法請求5年之利息,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全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4,7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35,14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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