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劉冠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6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冠志到庭表示:伊係養子,依當時法律規定,伊的
- (二)被告劉美宏、劉美惠、劉美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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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劉冠志
劉美宏
劉美惠
劉美智
被代 位 人 劉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冠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文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美宏、劉美惠、劉美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劉冠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61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劉文景於民國68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訴外人劉王雪雲、劉冠龍及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劉王雪雲嗣於71年1月14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8年8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4人及劉冠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被告劉冠志係養子,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2分之1,又被代位人劉冠龍之母係周許寶蓮,並非劉王雪雲,故被告4人及劉冠龍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劉冠龍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劉冠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劉冠龍及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劉文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冠志到庭表示:伊係養子,依當時法律規定,伊的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2分之1,被代位人劉冠龍之母係周許寶蓮,並非劉王雪雲,我們希望只將債務人劉冠龍的應繼分切割出來就好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美宏、劉美惠、劉美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至33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61356號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70頁)。
而被告劉冠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僅係希望只將債務人劉冠龍的應繼分切割出來就好,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劉冠龍之債權人,劉冠龍為被繼承人劉文景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劉冠龍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劉冠龍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劉冠龍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林老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為民法第1144條第1款所規定;
又按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上,被告4人及劉冠龍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4人及被代位人劉冠龍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劉文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劉冠龍及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劉文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929元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冠志 77分之9 2 劉冠龍 77分之14 3 劉美宏 77分之18 4 劉美惠 77分之18 5 劉美智 77分之18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劉冠志 77分之9 2 原告 77分之14 3 被告劉美宏 77分之18 4 被告劉美惠 77分之18 5 被告劉美智 77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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