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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周郁玲
被 告 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239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32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後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變更為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經結算至106年3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73,239元未償還。
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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