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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胡芮萂
被 告 胡懿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姑姑,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9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六樓之17住處,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玻璃酒瓶朝原告後腦敲擊一下,原告欲出手搶下酒瓶,被告復以防狼噴霧器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頭左後枕部挫傷腫脹及臉部、頸部、右側肩部、右側上肢、左側前臂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以:原告所受傷勢不是很嚴重,醫藥費僅支付千元,其主張賠償金額過高,而被告年紀已大,亦有受傷,無力給付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持玻璃酒瓶朝原告後腦敲擊一下,原告欲出手搶下酒瓶,被告復以防狼噴霧器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頭左後枕部挫傷腫脹及臉部、頸部、右側肩部、右側上肢、左側前臂辣椒水灼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所犯刑事傷害案件提出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
又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㈡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頭左後枕部挫傷腫脹及臉部、頸部、右側肩部、右側上肢、左側前臂辣椒水灼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高職畢業,業家管;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國中肄業,無業;
並參酌原告於110年申報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0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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