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6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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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張小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張建國
張智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5項原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張建國、張智薇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建國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項1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4元。

三、被告張智薇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項1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74元。

四、被告張建國應給付原告30,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智薇應給付原告30,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之請求,及將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建國、張智薇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74元。」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建國、張智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訴外人張建民、被告張建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張小娟5分之1、訴外人張建民5分之3、被告張建國5分之1,嗣訴外人張建民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是系爭房屋原分管合意已於110年11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建國自110年11月12日起即不得任意占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

詎被告張建國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房屋;

而被告張智薇則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渠等二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内,顯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自應遷出,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建國、張智薇曾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裁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是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237號受理在案,然因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居住其内,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通知之附表內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原告為避免影響應買人拍賣意願及價格,僅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在案。

基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74元(計算式:74.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10%)。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7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建國、張智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1237號通知書暨執行明令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關於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訴外人張建民、被告張建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張小娟5分之1、訴外人張建民5分之3、被告張建國5分之1,然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則被告張建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而屬無權占有;

另被告張智薇既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占用系爭房地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部共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可採信。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

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前,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而此等損害顯然無從以回復原狀方法賠償,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按月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為有理由。

⒊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對系爭房屋無法為使用收益,則其損害額自應以相當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代價即租金來計算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北區,位在文賢路,屬城市地方,鄰近有好市多、學校、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對外交通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整,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⒋系爭房屋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52,400元;

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13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4.07平方公尺,該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5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15419號函、系爭13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56元【計算式:(74.07平方公尺×6,800元+252,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6%12=756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然該敗訴部分,乃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仍應全部由被告張建國、張智薇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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