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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被 告 高美秀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美秀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8,995元,及其中96,272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35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高美秀為脫產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怡蓁,移轉當時,高美秀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
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縱認被告陳怡蓁曾代為清償被告高美秀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50,000元之債務,其應屬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仍應依登記之贈與原因,屬無償行為;
若認為被告間所為屬有償行為,則主張依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被告間之前開有償行為對價顯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怡蓁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高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怡蓁則以:被告高美秀是我母親,台新銀行、中信信託銀行有在系爭土地設定假扣押,伊幫被告高美秀去台新銀行、中信信託銀行協商債務,伊已向中信信託銀行清償50,000元,也已向台新銀行清償73,370、26,630元,共計150,000元,因此被告高美秀雖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實際上是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美秀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110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陳怡蓁,移轉當時高美秀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5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高美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39、91至9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見南司簡調字卷第71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主張: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
⒉查被告陳怡蓁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以其替高美秀清償債務共計150,000元為對價,核屬有償行為,並庭呈清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既係以150,000元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陳怡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主張: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縱以150,000元為對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44,050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80,600元×1/8=544,050元),二者顯不相當,然依前揭說明,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原告仍應就高美秀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及陳怡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怡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怡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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