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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徐水琴
訴訟代理人 石修誠
被 告 潘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宏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求職訊息後,旋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繫,並告知如代為收取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渠等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係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員,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名下門號遭盜用犯案,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扣押名下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後,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與大成八街之交岔路口處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48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85,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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