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8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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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謝智翔
被 告 朱新民
朱秀琴
朱秀美
平璉
朱俊旻
朱俊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新民、朱秀琴、平璉、朱俊旻、朱俊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新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10年5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7,175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1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朱新民之父朱義德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鄭敏及子女朱安南、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朱安南、朱秀琴、朱秀美取得,並於109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害及原告對被告朱新民前開債權,原告前向本院訴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業已回復登記在朱義德名下,又朱義德之繼承人朱安南於109年10月1日死亡、鄭敏於110年1月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平璉、朱俊旻、朱俊虹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即無從強制執行,被告朱新民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新民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即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各4分之1;

被告平璉、朱俊旻、朱俊虹各12分之1分配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朱新民4分之1、被告朱秀琴4分之1、被告朱秀美4分之1、被告平璉12分之1、被告朱俊旻12分之1、被告朱俊虹12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朱秀美抗辯:我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就共有物即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自無從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㈡債務人朱新民之被繼承人朱義德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鄭敏、朱安南、被告朱新民、朱秀琴及朱秀美於109年4月23日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朱安南、被告朱秀琴及被告朱秀美取得,於同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朱安南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平璉、朱俊虹、朱俊旻等3人,朱安南分得系爭不動產部分,於109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朱俊虹、朱俊旻所有。

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對朱新民、鄭敏、朱秀琴、朱安南、朱秀美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受理,鄭敏於另案起訴後之110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朱俊旻、朱俊虹,均未拋棄繼承,另案於110年10月29日判決撤銷鄭敏、朱安南及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9年5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朱秀琴、朱秀美、平璉、朱俊虹、朱俊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朱俊虹、朱俊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且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2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朱義德所有之事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6943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鄭敏繼承事件公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158頁;

本院卷第31-147、155-1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系爭不動產經另案判決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朱義德所有,縱其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關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惟因系爭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而,在朱義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新民訴請全體被告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及按應繼分分配所得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朱新民請求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被繼承人朱義德之遺產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05㎡ 582/60000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六樓之9) 86.37㎡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5㎡ 58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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