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除陳柏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
-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5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柏偉:我同意分割,希望系爭土地不要變價分割,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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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良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陳怡如
陳紅柿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宇竤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俐瑢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春琴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春蘭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文賢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和雲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彥汝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英秋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月霞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秋鳳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玠竹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莉香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秀香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玉盞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榆桉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冠中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昭北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勝欽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秀如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素媚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富傑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金秋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孟溱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佑瑄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文健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文龍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邱耳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麗華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麗香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家盈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麗守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麗彩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聲明即陳強之繼承人
邱榮忠即陳強之繼承人
邱榮仕即陳強之繼承人
邱丁約即陳強之繼承人
邱寶葉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清凉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阿芬即陳強之繼承人
莊吳月里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阿說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阿敏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月華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文騫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惠子即陳強之繼承人
楊陳阿嬌即陳強之繼承人
毛陳阿煩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進上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聰傑即陳強之繼承人
文陳春里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秀雄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蔡翠琴即陳強之繼承人
曾蔡月雀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文忠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名陽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名遠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月娥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月玲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美拉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美珍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桂梅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明政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俊宏即陳強之繼承人
盧陳碧蓉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琨亮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雯錦即陳強之繼承人
翁陳阿庚即陳強之繼承人
曾惠貞即陳強之繼承人
曾祥榮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黃界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淑珠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美雀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陳菽惠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雪娥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吉祥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世民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強之繼承人
王基文即陳強之繼承人
楊王麗華即陳強之繼承人
王耀明即陳強之繼承人
王基鏘即陳強之繼承人
追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受訴訟告知人 陳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紅杮、陳秀香、陳玉盞、郭宇竑、郭俐瑢、郭春琴、郭春蘭、郭文賢、蔡和雲、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玠竹、陳莉香、陳文欽、陳怡伶、陳榆桉、陳冠中、郭金秋、陳孟溱、陳佑瑄、陳文健、陳文龍、張昭北、張勝欽、張秀如、張秀敏、張素媚、張富傑、吳邱耳、邱丁約、邱寶葉、黃麗華、黃麗香、黃家盈、黃麗守、黃麗彩、黃聲明、邱榮忠、邱榮仕、陳清凉、楊陳阿嬌、毛陳阿煩、陳進上、陳聰傑、文陳春里、陳秀雄、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文騫、吳惠子、盧陳碧蓉、陳琨亮、陳雯錦、蔡黃翠琴、曾蔡月雀、蔡文忠、蔡月娥、蔡月玲、蔡名陽、蔡名遠、陳美拉、陳美珍、陳桂梅、陳明政、陳俊宏、翁陳阿庚、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曾惠貞、曾祥榮、黃陳菽惠、陳世民、陳淑真、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王基文、楊王麗華、王耀明、王基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50.5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50.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58.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面積47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紅杮、陳秀香、陳玉盞、郭宇竑、郭俐瑢、郭春琴、郭春蘭、郭文賢、蔡和雲、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玠竹、陳莉香、陳文欽、陳怡伶、陳榆桉、陳冠中、郭金秋、陳孟溱、陳佑瑄、陳文健、陳文龍、張昭北、張勝欽、張秀如、張秀敏、張素媚、張富傑、吳邱耳、邱丁約、邱寶葉、黃麗華、黃麗香、黃家盈、黃麗守、黃麗彩、黃聲明、邱榮忠、邱榮仕、陳清凉、楊陳阿嬌、毛陳阿煩、陳進上、陳聰傑、文陳春里、陳秀雄、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文騫、吳惠子、盧陳碧蓉、陳琨亮、陳雯錦、蔡黃翠琴、曾蔡月雀、蔡文忠、蔡月娥、蔡月玲、蔡名陽、蔡名遠、陳美拉、陳美珍、陳桂梅、陳明政、陳俊宏、翁陳阿庚、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曾惠貞、曾祥榮、黃陳菽惠、陳世民、陳淑真、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王基文、楊王麗華、王耀明、王基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面積158.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柏偉取得;
編號D、面積3,958.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如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陳強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紅杮、陳秀香、陳玉盞、郭宇竑、郭俐瑢、郭春琴、郭春蘭、郭文賢、蔡和雲、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玠竹、陳莉香、陳文欽、陳怡伶、陳榆桉、陳冠中、郭金秋、陳孟溱、陳佑瑄、陳文健、陳文龍、張昭北、張勝欽、張秀如、張秀敏、張素媚、張富傑、吳邱耳、邱丁約、邱寶葉、黃麗華、黃麗香、黃家盈、黃麗守、黃麗彩、黃聲明、陳金盆、邱淑惠、邱杏惠、邱榮忠、邱愛惠、邱榮仕、陳清凉、楊陳阿嬌、毛陳阿煩、陳進上、陳聰傑、文陳春里、陳秀雄、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文騫、吳惠子、盧陳碧蓉、陳琨亮、陳雯錦、蔡黃翠琴、曾蔡月雀、蔡文忠、蔡月娥、蔡月玲、蔡名陽、蔡名遠、陳美拉、陳美珍、陳桂梅、陳明政、陳俊宏、翁陳阿庚、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曾惠貞、曾祥榮、黃陳菽惠、陳世民、陳淑真、陳惠眞、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王基文、楊王麗華、王耀明、王基鏘等9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0.5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0.5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
】;
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金盆、邱淑惠、邱杏惠、邱愛惠、陳惠眞之起訴,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紅杮、陳秀香、陳玉盞、郭宇竑、郭俐瑢、郭春琴、郭春蘭、郭文賢、蔡和雲、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玠竹、陳莉香、陳文欽、陳怡伶、陳榆桉、陳冠中、郭金秋、陳孟溱、陳佑瑄、陳文健、陳文龍、張昭北、張勝欽、張秀如、張秀敏、張素媚、張富傑、吳邱耳、邱丁約、邱寶葉、黃麗華、黃麗香、黃家盈、黃麗守、黃麗彩、黃聲明、邱榮忠、邱榮仕、陳清凉、楊陳阿嬌、毛陳阿煩、陳進上、陳聰傑、文陳春里、陳秀雄、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文騫、吳惠子、盧陳碧蓉、陳琨亮、陳雯錦、蔡黃翠琴、曾蔡月雀、蔡文忠、蔡月娥、蔡月玲、蔡名陽、蔡名遠、陳美拉、陳美珍、陳桂梅、陳明政、陳俊宏、翁陳阿庚、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曾惠貞、曾祥榮、黃陳菽惠、陳世民、陳淑真、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王基文、楊王麗華、王耀明、王基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等8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0.5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0.5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陳柏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50.5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強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陳紅杮、陳秀香、陳玉盞、郭宇竑、郭俐瑢、郭春琴、郭春蘭、郭文賢、蔡和雲、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玠竹、陳莉香、陳文欽、陳怡伶、陳榆桉、陳冠中、郭金秋、陳孟溱、陳佑瑄、陳文健、陳文龍、張昭北、張勝欽、張秀如、張秀敏、張素媚、張富傑、吳邱耳、邱丁約、邱寶葉、黃麗華、黃麗香、黃家盈、黃麗守、黃麗彩、黃聲明、邱榮忠、邱榮仕、陳清凉、楊陳阿嬌、毛陳阿煩、陳進上、陳聰傑、文陳春里、陳秀雄、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文騫、吳惠子、盧陳碧蓉、陳琨亮、陳雯錦、蔡黃翠琴、曾蔡月雀、蔡文忠、蔡月娥、蔡月玲、蔡名陽、蔡名遠、陳美拉、陳美珍、陳桂梅、陳明政、陳俊宏、翁陳阿庚、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曾惠貞、曾祥榮、黃陳菽惠、陳世民、陳淑真、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王基文、楊王麗華、王耀明、王基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陳強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陳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陳怡如為系爭土地西側同地段7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柏偉、陳紅杮等88人(即陳強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南側同地段777、7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分割後土地得與各共有人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柏偉:我同意分割,希望系爭土地不要變價分割,並希望可以分到六米寬或是面向西邊的土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柏偉、陳怡如及已死亡之陳強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強已死亡,而被告陳紅杮、陳秀香、陳玉盞、郭宇竑、郭俐瑢、郭春琴、郭春蘭、郭文賢、蔡和雲、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玠竹、陳莉香、陳文欽、陳怡伶、陳榆桉、陳冠中、郭金秋、陳孟溱、陳佑瑄、陳文健、陳文龍、張昭北、張勝欽、張秀如、張秀敏、張素媚、張富傑、吳邱耳、邱丁約、邱寶葉、黃麗華、黃麗香、黃家盈、黃麗守、黃麗彩、黃聲明、邱榮忠、邱榮仕、陳清凉、楊陳阿嬌、毛陳阿煩、陳進上、陳聰傑、文陳春里、陳秀雄、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文騫、吳惠子、盧陳碧蓉、陳琨亮、陳雯錦、蔡黃翠琴、曾蔡月雀、蔡文忠、蔡月娥、蔡月玲、蔡名陽、蔡名遠、陳美拉、陳美珍、陳桂梅、陳明政、陳俊宏、翁陳阿庚、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曾惠貞、曾祥榮、黃陳菽惠、陳世民、陳淑真、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王基文、楊王麗華、王耀明、王基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強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強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然上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魚塭、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面積158.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面積47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強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面積158.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柏偉所有;
編號D、面積3,958.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如所有】取得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大致符合兩造意願。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陳強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陳良誌 60分之2 陳強 10分之1 陳柏偉 30分之1 陳怡如 60分之50 註:陳強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紅杮、陳秀香、陳玉盞、郭宇竑、郭俐瑢、郭春琴、郭春蘭、郭文賢、蔡和雲、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玠竹、陳莉香、陳文欽、陳怡伶、陳榆桉、陳冠中、郭金秋、陳孟溱、陳佑瑄、陳文健、陳文龍、張昭北、張勝欽、張秀如、張秀敏、張素媚、張富傑、吳邱耳、邱丁約、邱寶葉、黃麗華、黃麗香、黃家盈、黃麗守、黃麗彩、黃聲明、邱榮忠、邱榮仕、陳清凉、楊陳阿嬌、毛陳阿煩、陳進上、陳聰傑、文陳春里、陳秀雄、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文騫、吳惠子、盧陳碧蓉、陳琨亮、陳雯錦、蔡黃翠琴、曾蔡月雀、蔡文忠、蔡月娥、蔡月玲、蔡名陽、蔡名遠、陳美拉、陳美珍、陳桂梅、陳明政、陳俊宏、翁陳阿庚、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曾惠貞、曾祥榮、黃陳菽惠、陳世民、陳淑真、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王基文、楊王麗華、王耀明、王基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人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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