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97,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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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周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9元,及其中新臺幣69,66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09元,及其中69,66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逾期手續費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122,609元(其中本金為69,661元)。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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