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郭統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儀
被 告 陳麒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兩造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立借據,確認被告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9.10.01 起按借據約定之分期還款方式,償還上開款項,如被告未依約分期償還,原告即可請求被告償還全部未清償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據)。
⒉詎被告於109.10.01 該期起即未依約分期償還款項,被告雖稱於110 年間欲還款,但卻拒絕將款項交付原告指定之中間人,執意要求與原告見面,原告因認被告有威脅語氣,遂未與被告見面並刪除與被告LINE通訊。
⒊上開本金款項迄今仍未經被告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與自109.10.02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1.02.21)到場,就其確有積欠系爭借據款項而未自109.10.01 分期償還且迄今仍未償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稱其於110 年欲還款,但原告拒絕與被告見面,其現在無資力償還該等款項。
二、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而被告就積欠系爭借據款項未依約分期償還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本金與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主文所載之款項,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欲還款但原告不願出面處理,然以,系爭借據定有各期還款時間,被告未依約還款,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該款項既已指定中間人代收款項,顯無拒絕受領之情形,惟被告仍未將款項交付中間人,是依現有事證,本件僅有被告履行遲延而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