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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地上洗石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騎樓深色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於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如本訴被告、反訴被告分別以新台幣3108元、新台幣15022元依序為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房地相毗鄰,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被告則主張原告亦無權越界占用其所有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經核雙方主張之所有權,涉及同一相鄰地界是否互有越界占用之情事,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本於當事人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兩造為鄰居,被告於兩造房屋前方騎樓土地交界處設置一長條形洗石墩,越界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於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地上洗石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房屋一樓騎樓天花板深色長條形輕鋼架占用部分(附圖二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並非反訴被告所搭建,乃反訴原告於7年前裝修騎樓天花板時,請工人安裝的。
另兩造房屋頂樓交界處女兒牆上之浪板及排水管,亦係多年前經反訴原告同意而裝設施作,反訴原告今卻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實屬無理。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被告應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地上洗石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本件起因於原告房屋後方之冷熱水管漏水,流經遮光罩再滲進被告房屋之廚房、地下室,被告並未計較。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處,係10餘年前水泥師傅疏失所致,占用面積甚微,且時間已久,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惡意。
若原告同意排除侵害(如反訴主張所述),被告亦同意拆除地上水泥墩。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房屋騎樓天花板深色長條形輕鋼架部分(如附圖二編號B斜線部分),及頂樓與反訴原告房屋頂樓交界處(女兒牆)上之排水管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上空(南簡卷113、115、117、119頁照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深色輕鋼架及排水管等,將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及頂樓前方、後方與反訴原告房屋頂樓交界處(女兒牆)上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
四、有關本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相毗鄰,被告於兩造土地交界處設置一長條形洗石墩,東北一側占用原告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
㈡兩造房屋前騎樓天花板交界處有一長條形深色天花板占有反訴原告土地上方(占用面積0.2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反訴被告(本訴原告)固稱騎樓上方長條形深色天花板乃約7年前反訴原告翻新其騎樓天花板時僱工裝設等語,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鋪設等詞,惟兩造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以兩造房屋騎樓交界處天花板占用部分(附圖二編號B斜線部分),與反訴被告房屋騎樓天花板舊有裝設天花板顏色均屬同一色系(木質棕色),此與反訴原告房屋騎樓天花板為白色,顯然不同;
倘如反訴被告所云係反訴被告於翻修白色天花板時一併裝設,理應會使用同一色系似較合理,是由上開占用部分天花板顏色與反訴被告既有天花板顏色相同據以推論,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占用部分天花板為反訴被告設置乙節,較可採信。
則由上述可知,兩造在相鄰土地交界處互有越界占用各如附圖一(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二(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部分之情事,應堪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為訴訟標的認諾云云,然綜觀被告書狀及陳述,均表示為免耗費資源,如原告願自行拆除越界占用部分,被告亦願自行拆除越界占用部分等語(調字卷37頁、簡卷147、148頁),自難逕認被告有認諾同意無條件拆除之意思。
又兩造既無法舉證證明占有對造土地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反訴原告分別主張被告、反訴被告應各自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在兩造房屋頂樓交界處女兒牆上設置水管(在前方、後方各1處,如簡卷115-119頁照片)越界侵占反訴原告土地上空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實地履勘結果,反訴原告所指越界之水管位置(2處),恰設置於兩造房屋頂樓交界處之女兒牆面之上,經地政人員表示該2處排水管已被完全包覆在建物內,無法測量是否確有空中越界情事(簡卷91頁),則反訴原告所指上開2處越界部分,客觀上尚無科學測量證據得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洗石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之騎樓深色天花板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兩造房屋頂樓交界處設於女兒牆上之2處排水管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另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訴書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賠償部分,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自不合法,非本件審究範圍;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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